我公司受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名义为黄黎黎指定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的第65173301号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最终成功。
商标对比图:
一、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如“LOLA MAYERAS” 、“EIMISMOSOL”、“ AIMME SPARROW”等。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且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同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二、“AZURIERA”商标是异议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品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名下第52845529号引证商标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三、“AZURIERA”品牌经异议人的长期推广已形成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被异议人作为商标抢注人,其在完全知晓异议人“AZURIERA”品牌商标的前提下将与之构成相同的被异议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65173301号“AZURIERA”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