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关于第20939568号“腾骏”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0581号《关于第20939568号“腾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拍卖,电话市场营销
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广告,商业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打字,会计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后被商标局驳回,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20581号《关于第20939568号“腾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4月8日作出《关于第6414624号第35类“腾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并于2018年6月20日公告。在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注册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不复存在,故被告应当重新针对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作出决定。最终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0581号《关于第20939568号“腾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